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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水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3-15 14:58:53 文章字号:[] 视力保护色:
索 引 号: 000014349/2019-449388 信息分类: 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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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水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惠水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

  并轨运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府办发〔2016〕3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水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11日

  惠水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加强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管理,确保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保障机制,改善我县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失地农民、扶贫生态移民、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后公共租赁住房及廉租住房统称公共租赁住房。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申请条件和租金标准,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失地农民、新就业无房职工、扶贫生态移民和在城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惠水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梯度保障的原则,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实施管理,各镇(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按规定承担相应职责。

  第五条  我县的住房保障部门为惠水县住房保障局。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失地农民、扶贫生态移民和在城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除新就业无房职工以个人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失地农民、扶贫生态移民和在城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均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本县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12个月以上;

  2.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3.家庭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含15㎡)。

  (二)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在当地实际居住。

  2.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在当地有比较稳定的职业和收入,申请人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

  3.申请人在当地无住房或申请人在当地住房面积低于15㎡(含15㎡)。

  (三)失地农民、扶贫生态移民、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员取得当地公安部门签发的居住证或提供其它在当地居住的有效证明,并在当地实际居住;

  2.申请人与当地就业单位签订了3年(含3年)以上劳动合同或提供其它在当地长期就业的有效证明,或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1年(含)以上,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3.申请人在当地无房,或在当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含15㎡)。

  第七条  申请家庭的认定。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视为一个家庭。

  第八条  家庭人口数的认定。计算家庭人均收入、财产和人均住房面积,应首先确定家庭人口数。凡是符合第七条规定,属于一个家庭的成员,不论户籍是否在一起,均计算家庭人口数。

  (一)户籍迁出的在校未婚学生、在子女家中轮流居住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在当地居住的已婚外出打工人员、父母在当地居住的未婚外出打工人员均计算家庭人口数。

  (二)正在服兵役,正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可计算家庭人口数。

  第九条  收入的认定。申请家庭收入的认定工作由县民政部门负责,所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  住房情况的认定。住房情况的认定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有产权登记的,按产权登记认定,无产权登记的,按实际情况认定。

  (一)无房是指申请家庭在当地无私有住房或未承租保障性住房(含单位福利公房)或未领取住房租赁补贴;无私房,租住公有住房且租金标准超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视为无房,低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视为有房;

  (二)婚后借住他人住房的视为无房;

  (三)有商业或生产等非住宅用房的视为有房;

  (四)在当地有私房或者已买房(含尚未入住),但尚未办理或不能办理房屋登记(含转移登记)的视为有房;

  (五)当地原私房拆迁,已安置尚未入住的,视为有房,并按拆迁安置协议的安置面积认定;

  (六)当地原私房出售后未再买房的(因大病出售除外),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之日起5年内视为有房;

  (七)通过赠予等放弃应得房产的,视为有房;

  (八)通过离婚放弃应得房产的,自离婚放弃应得房产之日起5年内视为有房,仍按应得房产面积认定;

  (九)住房面积以房屋登记或房产证书上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办理房屋登记但有购房合同的,以购房合同上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建筑面积证明或对现有建筑面积证明有疑问的,按具备资质的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十)有安全隐患且不居住的危房,由当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危房证明(C级和D级),可不计算住房面积。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但不主动寻找工作或无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者经常出入于棋牌室、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三)有赌博、吸毒、嫖娼等恶习,参与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经教育仍然未改正或拒不改正的;

  (四)子女(或父母)不在当地,申请人户籍不在当地,且在当地无固定工作或经济来源的;

  (五)家庭成员中有企业法人、私营个体工商户登记及纳税记录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六)经县民政部门认定,其它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提供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

   (二)申请人承诺书(原件);

  (三) 收入证明(原件);

  (四) 住房证明(原件);

  (五)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籍簿;

  (六)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七)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从业证明(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金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八)审核部门认为必要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书面申请的出具。书面申请一般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其中,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还应同时具有当地常住户籍。家庭成员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社区居委会书面确认的监护人作为代办人。书面申请的提交及各种材料的申报一般应由申请人本人亲自办理;申请人本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办理的,经审核部门允许,可书面委托其他共同申请人代办;共同申请人也不能代办的,工作人员可上门办理。

  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

  (一)家庭所有成员的姓名,与申请人的关系,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健康状况,婚姻状况;

  (二)夫妻离异后前夫(妻)的姓名及身份证号;

  (三)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包括所有成员现工作单位和上一个工作过的各种所有制性质的单位);工作单位是否解决过住房;现从事何种工作或者经营,月工资或者经营收入及其它经济来源,家庭年总收入;

  (四)现住房座落详细位置、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建设时间、产权人,是自有住房、承租公(私)房还是借住公(私)房,居住时间,租住租金,2处及以上住房应分别说明;

  (五)原住房(现住房之前的住房)座落详细位置、产权人、建筑面积,不在原住房居住的原因,原住房如拆迁写明拆迁时间、拆迁补偿费,原住房如出售写明出售时间、原因、购房人及价款等;

  书面申请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签字并按手印后,由社区居委会(工作单位)签署情况是否属实的意见,并由社区居委会(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申请人承诺书的出具。申请人要书面承诺对其提供的住房、收入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审核部门的审核(含年度复核);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保证10日内向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承诺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时主动退出。书面同意并积极协助配合审核部门(单位)或个人调查核实其住房、收入、财产、婚姻、工商注册、纳税、住房公积金缴存、保险金缴纳、养老金领取及车辆登记等;书面同意如不能积极配合协助资格审核和年度复核,或通过多方寻找一直无法联系到申请人的,住房保障部门有权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住房保障;如出现虚报、瞒报、漏报等弄虚作假的,同意按骗取保障性住房处理。

  申请人承诺书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共同签字并按手印。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证明的出具。凡是有收入(包括工资收入及其它收入)的每个家庭成员均分别提供收入证明。其中,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含外地工作单位)出具(并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有兼职的,由兼职单位同时出具;离退休人员由人社(养老保险)部门出具;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民政部门、市场(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共同出具;既有工作单位又从事个体经营的,要分别出具;无工作单位又不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民政部门出具。申请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必须出具收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出具相关医学证明。收入证明应由出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章并加盖人事劳资部门公章,并注明联系电话。低保家庭只出具低保证原件和复印件,不再出具收入证明。

  第十六条  家庭住房证明的出具。住房证明包括住房情况书面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租赁协议等。住房情况书面证明材料的出具:家庭成员均未参加过工作的,由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出具住房证明材料;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含原工作单位和外地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居委会和家庭成员各自的工作单位分别出具。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在一个社区居(村)委会的,应当分别出具。

  家庭住房情况书面证明材料的内容包括:(一)写明申请家庭在本辖区是否有私房或者家庭成员在其工作单位是否解决住房。如有私房或者在工作单位解决了住房,说明该住房的座落位置、产权人姓名、建筑面积及房屋结构等;(二)现住房座落位置、产权人姓名、建筑面积、房屋结构,是自有私房、承租公(私)房还是借住公(私)房,居住时间,租住租金;(三)申请家庭在户籍所在地若无住房,需写明当时落户原因,并写明户籍所在地门牌号对应的房屋产权人姓名及房屋去向。如属户籍空挂,另附当地公安派出所的书面证明。

  住房情况书面证明材料加盖单位公章和主要负责人签章,并注明联系电话。

  在提供住房情况书面证明材料的同时,还需提供现住房产权证书复印件;无产权证书的,可提供产权人证明和社区居委会证明;承租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或其他有效证明;原私房拆迁的,提供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婚姻状况证明的出具。凡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人员均需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其中,已婚的还需提供结婚证;离异的还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丧偶的还需提供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

  第十八条  其它证明材料的出具。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但在一起居住的,由居住地和户籍地社区居委会分别提供书面证明及其它有效证明;家庭成员死亡,需提供死亡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单身家庭需由居住地和户籍地社区居委会及工作单位分别提供书面证明;有外地户籍的,需要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申请人员的收入、财产和住房证明(包括外地房产的面积、价值等情况);在当地工作但经常出差的,由当地工作单位在提供的收入证明或住房证明中注明“经常出差”;残疾人员提供《残疾证》;重大疾病患者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医学证明、病历、资金结算证明。

  第四章  申报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坚持随时申请,随时受理,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人持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向社区居委会(工作单位)提出书面住房申请,由社区居委会(工作单位)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及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经社区居委会(工作单位)初审,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及住房状况符合条件的,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报”的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和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单位主管部门)

  (二)街道办事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并将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部门;

  (三)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符合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除有固定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申报之外,其他人员一般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负责申报。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虽均在当地但不在一个社区的,申请人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负责申请人家庭情况的调查。申请人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可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协助调查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的自有房产情况及落户原因。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和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均不得以申请人人户分离为由而拒绝受理和调查。

  第五章 租金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不足的情况下,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租赁补贴发放标准根据惠水县政府公布的补贴标准执行,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按月计发住房租赁补贴。

  第六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三条  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坚持以下原则:

  (一)轮候配租的原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核准后,均按照规定分别分组排序,并根据房源情况分别轮候依次配租。

  (二)以人为本和公正公平原则。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兼顾经济困难程度依次配租。遵循无房家庭优先、老弱病残家庭优先、低保家庭和优抚对象优先、多人口家庭优先等原则,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和公正公平。

  (三)复员退伍军人家庭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可优先纳入保障范围。

  (四)列入实物配租保障范围的申请人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持身份证按规定进行抽签确定房号。在抽签前,因申请人更换联系电话等原因,经多方联系无法找到申请人,或申请人未能按时到达抽签现场的,视为自愿放弃。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实物配租办法及配租结果将在住房保障部门信息公开网站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配租到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按照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签订租赁合同。1个月内无故未办理入住手续或经多方寻找一直联系不到申请人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房屋,住房保障部门有权收回已配租房屋。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期为1年,只要房屋租金等合同约定没有变化,就不再重新签订新合同,原合同始终有效;因住房保障家庭情况变化造成保障待遇取消的,终止合同。

  第二十七条  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实物配租住房后,自签订租赁合同的当月起停发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代表家庭签订租赁合同的人)死亡或离异离开原家庭的,经复核,原家庭仍然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成员均应推举新的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2013年12月31日前已分配入住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仍按原租金标准执行;2013年12月31日以后分配入住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按建筑面积缴纳租金,租金标准为每月3元/㎡;乡镇教师、计生、卫生公租房按建筑面积缴纳租金,租金标准为每月3元/㎡,租金按年度缴交。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和租金标准根据全县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后的租金根据县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惠水县住房保障局代表县政府行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和管理权,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工作。组建物业服务企业或招聘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维修养护、保安、保洁、绿化等物业管理工作。配建或零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委托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户应按有关经营单位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缴纳生活用水、用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宽带、卫生、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小区内配建的经营、办公等非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人双方合同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的支出范围包括: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卫生保洁、绿化养护和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得列入物业服务费开支。

  第三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承租户负责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保持入住时的房屋和设施设备原状,不允许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住户发现下列行为时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县住房保障局,公安、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一)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二)擅自占(使)用、挖掘、迁移、改变、拆除市政工程设施设备等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三)搭建临时棚(屋)、随意堆放杂物、变更临街门窗等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等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或者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八)赌博、利用邪教和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九)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小区环境等违反犬只宠物饲养管理规定的行为;(十)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售对象及条件。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对象为已纳入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房源为我县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租赁房。乡镇教师、计生、卫生公租房不列入出售范畴。对已入住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可以自愿申请购买其原已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符合保障条件并已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若不愿意购买可以继续采取“实物配租”方式进行保障。

  第三十九条  出售价格。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县发改(物价)部门结合我县实际情况以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进行出售。

  第四十条  产权登记。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交清购房款,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需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保障性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

  第四十一条  上市准入制度

  (一)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出售、出租、转让等。5年内如有特殊原因需上市交易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继续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5年可上市交易,县人民政府可优先回购;或由住房保障部门按交易时同地段扣除折旧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交房屋差价款、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可取得房屋全部产权。

  (三)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后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四)原则上各通过审核的家庭只能购买自己已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不得随意调换。

  (五)购房家庭与县住房保障局签订购房合同,缴纳相关税费后,到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原与县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废止。

  (六)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对象按规定一次性交清购房款并签订购房合同,超过约定期限不签订购房合同的取消购房资格。

  第九章 年度复核

  第四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住房保障家庭(个人)的住房、收入、人口等家庭情况每年进行1次复核。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个人)应按县住房保障部门指定的时间,每年向镇(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提交相关资料,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家庭人口等有关情况,接受年度初审,报住房保障部门复核。

  第四十四条  年度复核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籍薄原件;

  (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及财产证明原件,低保家庭提供低保证、低保金领取存折原件及复印件;

  (三)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已实物配租的提供最近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五)申请人承诺书原件;

  (六)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另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中:1、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判决书)原件和复印件或婚姻状况证明;2、结婚的提供结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配偶的身份证、户籍薄原件和复印件;3、孩子出生的提供出生证、户籍薄原件和复印件;4、家庭成员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原件和复印件;5、工作单位变化的,提供新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6、家庭住房情况发生变化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原租赁房屋更换的提供新租赁房屋的租赁协议;原自有住房拆迁或出售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或出售协议;购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房产证。

  (七)住房保障部门认为必要的其它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包括工商注册、缴税、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车辆登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自觉诚信申报。

  第四十五条  年度复核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有关材料报镇(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填写审核意见后报住房保障部门。

  (二)县住房保障部门受理年度复核材料后,材料审核人员就申请人提供的年度复核材料进行审核,填写《年度复核表》,提出材料审核意见后,及时转交房产档案查询人员。

  (三)档案查询人员根据《年度复核表》及材料审核意见查阅房产登记信息系统,确定申请家庭住房状况是否发生变化,并签署意见后及时转交入户调查人员。

  (四)入户调查人员根据材料审核人员和档案查询人员的审核意见,现场调查申请家庭实际情况是否与提交材料相符,并签署意见后及时转交综合审批人员。

  (五)经对材料、查档、现场的综合审核,家庭住房、收入等条件符合规定的,在《年度复核表》中签署“年度复核合格”的意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签署“年度复核不合格”的意见,写明不合格的原因,并将不合格的原因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对年度复核合格的,住房补贴对象继续发放住房补贴,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根据年度复核合格意见续签租赁合同。

  第四十七条  对年度复核不合格的,住房补贴对象应当自年度复核确定不符合条件之月起停发住房租赁补贴;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需在规定时间内腾退房屋。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或保障对象应如实申报家庭情况,发现申报信息不完整、不属实等虚报、瞒报和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计入公共租赁住房诚信档案,其中,刚申请尚未核准公租赁住房资格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已获取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取消其资格,已获取的租金补贴责令退还,已获取的公共租赁住房及转租产生的非法收入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追回,并按市场价格补交房租,逾期不能追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租金补贴或公共租赁住房及非法收入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保障性住房诚信档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追究承租人法律责任。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对不批准公租房的决定可申请复议或诉讼。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收取的租金和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资金全额存入专户进行管理。财政部门应从收取的租金和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中划拨5%作为公共部位维修基金,3%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费,2%作为住房保障局工作经费,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保障情况及后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整改意见;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惠水县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惠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印发惠水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惠府办发〔2014〕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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