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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水县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1-25 15:40:00 文章字号:[] 视力保护色: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4-1612380 信息分类: 县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4-11-25
文  号: 惠府办发〔2024〕35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水县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贵州惠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县属各国有企业:

《惠水县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1125


(此件公开发布)


惠水县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经营服务质量,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运规〔2022〕2号)、《中共黔南州委办公室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道路运输行业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南委办字〔2023〕64号)等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诚信文明、安全营运、方便群众的原则,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五年发展规划,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监管综合协调机制,实现部门联动、信息共享。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县巡游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公安、发改、财政、住建、市场监管、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巡游出租汽车服务、监督、管理工作,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联合检查,督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落实好主体责任。

公安部门负责驾驶员驾驶证的管理、背景核查、交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发改部门负责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制定和调整、充电桩保障,指导交通运输部门做好行业规划。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中央、省、州、县关于巡游出租汽车各类补贴要求的兑付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停车位、设置充电桩选点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信用监管,推动巡游出租汽车市场主体信息体系建设,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管理。

工会部门负责指导成立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工会组织,保护巡游出租汽车工会会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关爱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游出租汽车运力动态调控机制。综合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供求状况、交通状况、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营运情况等因素,每年4月份前针对上一年的巡游出租汽车运力开展一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拟定运力增减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鼓励加强巡游出租汽车智慧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支持巡游出租车企业通过经营权入股、合作等市场机制建设信息服务平台和整合区域运力资源,通过接入本地现有网约车平台公司,实施巡游和网约融合派单,实现“巡约”一体化融合。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环保、节能等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巡游出租汽车车型标准,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九条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工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化解行业矛盾,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十条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

第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国家公共资源,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并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协议自行终止,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对经营权重新配置。

第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6年,经营权使用期限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中载明。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原批准期限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

(一)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

(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奖励;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使用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情况等经营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权使用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

(二)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一年为B级的,核减20%车辆经营权使用权;连续两年为B级的,按当年车辆经营权使用权数核减60%车辆经营权使用权;累计三年为B级的,收回全部车辆经营权使用权,撤销经营许可。

(三)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应依法依规收回相应车辆经营权使用权。

(四)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不良记录驾驶员名单:

(一)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二)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并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私自改装、调整计价器造成计费失准的,且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的。

(四)殴打、威胁、恐吓、骚扰乘客的,且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参与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等停运事件。

(六)连续两个考核周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被评为B级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巡游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良记录驾驶员名单数据库,为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提供查询服务,并加强对不良记录驾驶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

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发生下列情形四次的,且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的,巡游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从业人员名单:

(一)未经乘客同意,故意绕道的或者强行搭载其他乘客的。

(二)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 不按规定提供巡游出租汽车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与本车不符的。

第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运营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巡游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第二十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拟继续使用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车辆经营权使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依规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近三年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连续被评为AA级及以上的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在申请经营权延续经营许可时,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优先予以批准。

第三章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许可的期限和范围经营,接受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

(二)制定并落实运营管理、安全管理、服务质量管理、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与管理,定期组织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营运和业务技能等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四)建立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自我评价,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五)建立乘客失物认领管理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设置并公开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

(六)制定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错峰交接班制度,加强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调度,方便乘客乘车;

(七)建立驾驶员工会组织,每年度组织驾驶员进行体检和心理摸排,保障驾驶员身心健康;

(八)规范企业经营管理,收费合法、合理、公开、透明;

(九)定期组织巡游出租汽车维护、检测、检查和清洁消毒,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营运服务设施、外观和卫生状况良好;

(十)加强企业文化建设,组织开展优质服务、文明经营竞赛和社会公益活动,承担社会责任,创建服务品牌;

(十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十二)遵守行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度,完善相关安全措施,定期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提升安全管理水平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当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运输任务时,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按时完成任务。

第二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构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模式,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应降低承包费,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向驾驶员收取高额抵押金,减轻驾驶员经营负担。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倒卖、转让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证件、计价器、标志灯和巡游出租汽车发票等。

第二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取得车辆运营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三)巡游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当开启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车费。

(五)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八)不得在禁停路段内停车载客或者无故拒载乘客。

(九)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

(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十一)不得利用巡游出租汽车进行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十二)服从公安机关对巡游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物品的。

(四)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六)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

(四)不得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二)和(三)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乘客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条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或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规划建设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服务场所、临时停靠点、候客泊位、充(换)电站等服务设施,在车站、学校、商超、医院等大型交通枢纽及大型住宅区等客流密集场所应当划定巡游出租汽车候客区域,条件困难的应设置巡游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方便打车出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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