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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骗保类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
2022-05-17
来源信息:
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1.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2.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
3.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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