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传达提纲
1915年2月26日原劳动部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了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1996年原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共分8章64条,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12日,国务院办法586号令,对《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条目进行了修改,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背景和意义
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是 2003 年4月27日颁布的,2004年4月1日生效的。并与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重新公布的。修订的部分,自2011年1月1日生效,未修订的部分自2004年1月1日生效。故此,本文为最新修改过的全文供2021年适用。
但是,由于各地区的管理和标准不一致,导致出现了一些问题的出现。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的修订正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保障劳动站的权益。它的意义在于,从扩大保障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加强管理和监督等方面为劳动者提供更加全面、更加有力的保障。主要是以下几点。
一是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标志和成果。
二是实行工伤保险保障了工伤职工医疗以及其基本生活、伤残抚恤和遗属抚恤,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和家属的后顾之忧、工伤补偿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职工的尊重,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三是建立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工伤保险与生产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病防伤、安全教育,医疗康复、社会服务等工作紧密相联。对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职工的安全生产,防止或减少工伤、职业病,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至关重要。
四是工伤保险保障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
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条例共32条,大约占原来条款的2/3,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草案规定: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二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草案规定: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草案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同时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四是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五是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基金支出项目,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基金支付。同时,草案加大了对不参保单位的处罚力度,加强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
三、《工伤保险条例》的亮点
一是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由于职业危害无所不在,无时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职业伤害。因此工伤保险作为抗御职业危害的保险制度适用于所有职工,任何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遭受职业疾病,都应毫无例外地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二是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劳动权受到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了。因此工伤保险是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他社会保险是基于对职工生活困难的帮助和补偿责任而设立的。统一专属工伤保险方案与社保完全对接,补充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
三是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个人或第三者,用人单位均应承担保险责任。四是工伤保险不同于养老保险等险种,劳动者不缴纳保险费,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即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
四是工伤保险待遇相对优厚,标准较高,但因工伤事故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五是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其保障内容比商业意外保险要丰富。除了在工作时的意外伤害,也包括职业病的报销、急性病猝死保险金、丧葬补助(工伤身故)。商业意外险提供的则是工作和休息时遭受的意外伤害保障,优势体现为时间、空间上的广度。比如上下班途中遭遇的意外,假如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可以由工伤赔偿,其他情况的意外伤害则不属于工伤的保障范围。
六是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决定》对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修改,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同时还规定了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赔付方面,医疗费用通常是由工伤保险先报销后,商业保险扣除已赔付部分对剩下的金额进行赔偿。身故或残疾保险金则是分别按照约定额度给付,不存在冲突现象。通常建议将商业意外险作为社保的补充和完善。
四、《工伤保险条例》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我县部分企业等用工单位工伤保险参保积极性不高,主要原因是:(1)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参保意识、法律意识淡薄。有的负责人认为大的工伤事故属于小概率事件,存在侥幸心理。建筑施工项目由于人员流动性大,有的项目没有专职人员经办,对相关政策了解不够透彻,如:不重视对职工的考勤,对务工人员实名制管理不重视,发生工伤事故后未能及时按规定进行工伤申报和认定。(2)务工人员维权意识薄弱,缺乏自我保护。建筑业施工人员流动频繁,务工人员随时都会有变化,施工方对务工人员实行简易的“口头管理”,劳动合同签订少。务工人员不愿受合同牵制,乐于无合同自由状态,这样也为以后的维权留下隐患,有的务工人员认为只要有活干,按时能拿到工钱,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并不重要,甚至认为缴纳工伤保险会影响工资收入,对工伤保险产生反感、不信任的态度。再者他们从事的是劳动密集型体力工作,职业替代性强,维权也许就意味着失业。所以务工人员对是否参保无所谓。务工人员大多更看重的是眼前利益,缺乏自我维权和保护意识,当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再进入维权程序时,因欠缺有利的直接证据,给劳动关系的确认带来难度,也给务工人员的维权带来困难。(3)认为工伤认定程序繁琐,“私了”盛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要经过几个阶段,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出现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资料、手续的情况,经办时间会有延长。所以一些施工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不强,导致部分建筑业发生工伤案件,务工人员在遭受事故伤害后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诉讼等。
(二)建议
(1)加强执法监督,严格办理程序。建议城建部门在办理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时,严格审查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不能提供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不得办理建筑工程安监督备案手续,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另外,建议加大工伤保险参保稽核力度,督促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的中小微型企业全员参保,确保农民工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2)强化宣传促参保。下步,将以小微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有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的优惠政策为契机,充分利用全国法制宣传日、赶集日等时间节点,采取多种方式,通过发放宣传资料等,大力宣传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积极营造良好的参保氛围,从而提高务工人员的维权、安全生产意识。促进用人单位和务工人员从“要我参保”到“我要参保”的转变。规范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保、依法申报缴费基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确保工伤保险费足额征收,确保职工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让工伤认定流程做得更规范,让工伤认定决定更严谨,让工伤认定工作更高效。建议从内外一起执行,一是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升企业对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意识;二是做好安全生产普法宣传活动,让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提升安全意识;三是严格落实每月召开法律顾问小组会议事宜,让每月工伤案件都能在法律顾问小组专业指导下更快、更准、更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四是调整工伤认定流程,提高工伤认定工作效率。将调查核实阶段,从受理后调整至收件时,在收件时就开始调查核实工作,受理后便能加快认定工作效率。